《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之简介

                                                   作者:贾伏双
      2010年12月3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了《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该地方规章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共四十三条,该法律规范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了 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具体为以下四类:1、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2、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参保缴费当年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3、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简称“无业居民”);4、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以上人员统称为“参保人员”。
      该法明确规定,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自取得北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参保人员具体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具体的主体不同而有一定的区别,但是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进行查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以上内容是本细则关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具体实行依据,劳动者有必要对此进行学习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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