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联合国新闻工作委员会将互联网确定为第四媒体,可以作为传统三大媒体一样的载体,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也日新月异。
随着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正在以惊人的发展速度和广泛的影响力,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给《著作权法》的完善带来了机遇,但同时也使传统的著作权制度经受着冲击和挑战。在前数字时代,复制的有限性和传输的高成本使得一般社会公众没有能力大量复制传播作品,出版商的销售网络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占据很大优势,因而个人的少量复制并不会太大地影响著作权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律上规定个人使用和为教育科研使用等行为为合理使用行为,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也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满足。但是在互联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可以预见,对作品的私人性复制可能成为发行和利用作品的主要方式。如果法律仍将个人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看待,众多的网络终端用户可以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域自由地使用作品,实际上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而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来说,任何网络终端用户都可以出自个人爱好或商业动机将其输入自己的终端并发送入网,其他终端的用户则可以不费分文地使用这些作品。
著作权中网络规则的动态保护,不仅要有利于鼓励创作、提高创作效率、有利于作品的流通和使用,使作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在传播中得以实现,而且应有助于网络媒介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如何均衡利益、协调冲突成为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的全新课题。
而且,在如何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主体---企业,则是这个虚拟与真实的战场中的主角。
案例回放
2008年,齐晓峰律师接受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刘##诉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被告代理人。
此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便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网络小说刊载在其网站上供网民下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到底是一个IC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还是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此认定至关重要,是判断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标准。
由于被告在决定委托齐晓峰律师进行代理时距离证据交换和开庭的时间已经非常短,且材料很不充分。齐晓峰律师接受委托人后,积极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了网页公证、案例援引等证据组织工作。在开庭的过程中,齐晓峰律师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积极进行案件代理工作。经过齐晓峰律师的努力工作,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日益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传播方式,但由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太快,使得在网络上出现了许多灰色地带。“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也是其中之一”。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不会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条件包括;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所以,在本案中,正式因为企业(被告)准备的证据材料符合了法律的规定,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所以才有效的委会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友情提示
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网络著作权就相当于其在市场中拼杀的武器一样,是其“获胜“的关键,如果没有了这个武器,那也就没有了生存的资本。所以,重视网络著作权,是互联网企业的必备课。至于如何重视,遇到问题如何解决,实践中最需要注意的事项都有哪些等问题,我们总结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供以下建议,供参考!
精通法律,深谙其道!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我所讲的是“精通“,而不是了解、知道、或是熟悉!
互联网上曾经有过这样一句名言: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但是,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见到一条狗在上网。所以,互联网市场的特点决定了”如果你不精通,那么被人就会利用这点来形成对你的致命打击“。
当然,在这个知识复杂的社会中,一个人或是一个企业是不可能去了解所有的行业,这是现代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发展的必要,所以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他需要掌握的不是“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是需找到精通这方面知识的人来帮助他解决这样的问题。
所以,精通法律应该这样理解,而深谙其道则是企业懂得去寻找“人”的这个道理。
相关法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