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商号权又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不仅可依法使用其商号,而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于法国法的规定:允许对商号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其权利内容包括有:
(1)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2)禁止权,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3)转让权,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
(4)许可使用权,商号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通过商号权性质和内容的学理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商号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
伴随着外来知识产权的冲击,我们看到越来越多老百姓所熟悉的传统知名商号被外来企业通过其他途径被“抢注”,使得我们宝贵的知识产权授权严重侵害。例如:同仁堂、狗不理、泥人张等均遭遇过抢注。这些也为我们的企业敲响了警钟,如何加强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就显得异常重要。与此相反,中国的一些企业侵犯海外企业商号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也越发的引起了公众的关注。
案例回放
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系在美国华盛顿州注册的公司,自1996年起陆续在中国注册了“STARBUCKS”、 “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等文字和图形商标。“STARBUCKS(图形)”商标由两个同心圆组成,中心圆内有美人鱼像,两圆之间的环形为绿色,在环形中部对称的位置有两个白色的五角星,环形上方为白色“STARBUCKS”文字,该商标注明指定颜色、两颗星不在专用范围内。
被告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公司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分别在两家高级宾馆内开设咖啡馆进行经营,在二处经营场所外的醒目位置上,标有公司名称“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及公司圆形标记,该圆形标记由两个同心圆组成,中心为一只倾斜的咖啡杯,两圆之间的环形为绿色,在环形中部对称的位置有两个白色的五角星,环形上方和下方分别带有“COFFEE”以及“咖啡”文字。在其经营咖啡馆中使用的餐巾纸、向顾客散发的名片上除印有公司的标记、名称外,还印有“青岛星巴克咖啡”以及“QINGDAO STARSBUCK COFFEE”文字;在店内的海报中,有“美国星巴克咖啡”文字;在使用的价格单上,印有“沁凉系列 STARBUCKS ON ICE”;在向顾客出具的发票中单位名称栏,印有“星巴克餐饮”、“星巴克咖啡”文字。同时,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还在经营的咖啡馆内陈列一些袋装“STARBUCKS”品牌的咖啡豆。
最终,法院判决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将“星巴克”作为其公司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赔偿星源公司经济损失。
律师分析
星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STARBUCKS”、 “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等文字和图形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其中,“STARBUCKS”、“星巴克”等均为臆造的文字,是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当其用于与咖啡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外资公司,经过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前提是,该名称为合法取得且不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当其使用的字号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时,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就不能以合法注册,作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且该使用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由于“星巴克”三字并非通用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用较大的字体在经营场所外的墙壁上醒目的位置悬挂,尽管是企业的全称,但鉴于星源公司“星巴克”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以这种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无非是吸引消费者对其中最具有显著部分的“星巴克咖啡”文字的注意力。再结合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在其发票、名片、纸巾等处使用了“星巴克咖啡”、“星巴克餐饮”、“青岛星巴克咖啡”等文字,应认定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突出地使用了“星巴克”三个字。此外,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的二处经营场所设在的宾馆附近,是咖啡消费者经常光顾的场所,由于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突出的使用了星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摆放了大量的“STARBUCKS”品牌的咖啡豆,该行为容易使相关的消费者错误地认为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咖啡店是星源公司特许经营咖啡店,对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咖啡店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星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却将星源公司“星巴克”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并从事经营方面的营利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该行为事实上盗用了星源公司基于该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理念。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未经星源公司许可,在相同的类别上,将星源公司“星巴克”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星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和标识,已构成对星源公司的“星巴克”、“STARBUCKS”、 “STARBUCKS COFFEE”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友情提示
实践中,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商号)登记使用,例如1993年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市顺义县致和腐乳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2000 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侵害其在先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等 ,2002年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二是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即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例如2001年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 “龙茂”商标一案 ,1999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商标侵权案等。
我国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文件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虽作出相应规定,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针对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作出规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是,该《意见》仅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委规章,是工商部门调查和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指导规范,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较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参照适用。
这也就为企业在关于商号与商标冲突,如何有效保护企业的商号,如何使得自己的商号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在理论和法律规定上徒增了麻烦,甚至造成了“无法可依”的现状。所以,面对如此繁琐和专业的法律问题,要求企业自己解决,显然不是非常现实的事情。于是,很多的企业选择了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士来帮助自己,为企业的经营发展保驾护航,从而有精力和时间去专注与企业的经营。
相关法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