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相对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把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多项权利,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 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具体化为如下权能:
将作品数字化处理;
将作品上传或授权他人上传至因特网,供公众使用;
允许他人浏览、下载和网络传输作品;
就他人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获得报酬;
对上传于互联网的作品使用种种技术措施,以对作品加密,限制他人对作品的接触;
将数字化作品发表于传统媒体,或者授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
捍卫著作权、排除侵害和起诉侵权人。
2、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法定性、地域性、专有性、表现性。
(1)法定性
法律对于相关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我国第一起网络侵权案是1999年的北京瑞德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案)。这是法律滞后性特征的表现。从网络出现以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其中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得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2)地域性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无国界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
(3)专有性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较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4)表现性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图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等。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 MTV、FLASH 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保护现状
在当代,将数码技术、光纤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集结成一个整体的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国际社会很快对此做出了反映。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WCT和WPPT均规定自30个国家向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2002年3月6日,共有30个国家成为了WCT的缔约方,也就意味着WCT在2002年3月6日已经生效。
至2006年5月30日,共有59个国家成为WCT的缔约方。
2002年5月20日,有30个国家成为WPPT的缔约方,WPPT已于2002年5月20日生效。
截至2006月10日,共有58个国家成为WPPT的缔约方。
这两个国际条约的生效对于保护,特别是随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的版权保护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他们被称为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法”。
在WCT和WPPT生效之前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国际条约分别为《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伯尔尼公约》最后文本为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而关于邻接权的《罗马公约》更是1961年10月26日的最终文本。相对于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上述两个国际条约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过于陈旧,在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方面存在空白,加上签订的时代过于久远,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版权保护的要求了。因此,各国迫切希望缔结新的国际条约来取代上述两个过时的国际条约。在这样的背景下,WIPO组织并起草制定了TWCT和WPPT。WCT和WPPT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做出了补充规定,弥补了《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空白。WCT重申了关于版权保护范围的概念,即“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WCT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数据库)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2002年WCT生效,随着美国作为WCT30个初始缔约方加入该条约,长期以来关于计算机程序究竟是以专利法还是版权法来保护的争论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WCT的一个重要贡献是针对互联网作品传播的特性,创设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互联网作品的传播、作品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义务、权利管理信息义务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WCT和WPPT对于全球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产生了重要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和欧盟“版权指令”的出台均与这两个国际条约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1997年12月,欧盟委员会(即欧共体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了一个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与相关权保护的指令草案,即《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与相关权某些方面的指令建议》,简称“版权指令草案”。
经过欧盟各国长时间、多次修改终于通过了《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某些方面的指令》,简称“版权指令”。2001年5月22日,“版权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并于2001年6月22日公布。“版权指令”规定了与互联网络版权保护有关的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网络环境中权利的利用和限制、对技术设施的保护问题和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问题等一些重大问题,实际上成为了欧盟各国互联网背景下的版权法。
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作为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规定。关于技术保护措施方面,《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从访问作品和行使权利两个方面进行了不同于欧盟“版权指令”的规定。另外,《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详细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的一些例外,主要包括:
1、政府的执法、情报等活动;
2、反向工程;
3、加密研究;
4、安全测试。
版权管理信息上,《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不仅禁止即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故意传播己被除去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且禁止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值得关注的是《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既没有规定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侵犯有关权利的救济,只针对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在民事方面,对于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庭可以下达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可以在诉讼中扣押任何设备或产品;可以判决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可以允许追回诉讼费;可以判给胜诉方以律师费,可以下令改装或销毁任何设备或产品。
在损害赔偿方面,法庭既可以判处实际损害赔偿,也可以判处法定赔偿。实际损害赔偿是指原告因被告的侵犯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害赔偿中的侵犯者所获得的利益。法定损害赔偿以每一次的侵犯行为为计算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每一次侵犯技术措施的行为,法院可判处200美元以上2500美元以下的赔偿金;每一次侵犯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院可判处2500美元以上25000美元以下的赔偿金。此外,对于法庭判决下达后的3年以内的再次侵犯者,可将损害赔偿的额度提高至3倍。美国现行版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关于版权侵害、侵犯技术措施及侵犯版权管理信息行为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我国互联网著作权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了解了国外的网络著作权规定后,我们回过头来了解一下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1年,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上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也明确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受保护作品的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等相关内容,特别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所起的重要作用,第一次对其应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某些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著作权人提供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
2005年5月实施的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部门规章,根据《著作权法》进一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其某些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其中主要包括:
1、该办法的适用范围;
2、侵权行为的行政管辖权;
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通知后应采取的措施;
4、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
5、相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2006年5月lO日,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其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给予了重要的补充。
2010年的4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生效了新的《著作权法》。历经十载,新《著作权法》完善许多。
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形式上从56条增加到60条,但其实大部分条款都增加了内容,还有个别条款做了删除。修改的内容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5个方面:
一是扩大了作品范围,新增了对建筑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二是在财产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内容上进一步明确;
三是权利限制上的修改,比如表演他人作品,明确指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开表演为侵权;
四是明确集体管理制度;
五是在法律责任上,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先提出“诉前保护措施”,尽早让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具体来讲:
1、扩大了作品的范围,新《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将以摄制电影的方法产生的作品也纳入了作品的范围,这样播客、拍客们的个人DV作品或视频也有了法律的明确保护。
2、作者、形式表演者的权利进一步得到明确:新《著作权法》第10条在作者的财产权方面明确了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将表演行为固定在载体上传播要经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以后我们下载mp3作品等网络上的作品也要付费了。
3、新《著作权法》第37条至46条的一系列规定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确定了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播放等活动,要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4、《著作权法》第8条确立了集体管理的制度,影协、音协、作协等将获得侵权纠纷中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5、《著作权法》第51条和第53条增加了诉前保护措施和举证责任由侵权人负担的新规定。
至此,目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核心,配以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格局。这些法律、法规使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更加细化且更具可操作性。随着网络应用的深入,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增多,立法者也注意到了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些新变化,特别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无疑是巨大的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