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管理机制
通过技术措施合理限制
秉持权利平衡的原则立法
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提高

1、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管理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作品,主要包括谈判、签约、监督、收取及分配费用等以前必须由著作权人亲自去办理的事由。因为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所以著作权人自己管理是行使权利的主要方式。但随着互联网的出现,数字化后的作品的复制和公开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这样虽然使著作权的公共性和外部经济效应得到了增强,但同样也导致了著作权人的权力不再像以前那样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维护其著作权所需支付的成本较之传统环境下大大增加了。
  与此相对的由于集体管理机构对著作权的管理是一种日常性、大批量的工作,其有丰富的经验和规范的工作流程,处理著作权相关交易的效率比个人要高,而且保护的范围也更大,可以覆盖到个人能力不及或考虑不周的方面。同时,因为集体管理机构接受大批量的授权,而每次的信息处理可以完成多项交易,从而将一次处理的费用均摊到各项交易中,这样每个著作权人个人所支付的交易费用就比其单人进行一项交易所要支付的费用要低得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在以往个人保护的方式下,著作权人面对的是大量的使用者,监督难度大,会有很多个人无法观察到的漏洞。但在集体管理制度下,著作权人委托给集体管理机构,把面对使用者的监督工作交给管理机构去做,这样就令著作权人监督的难度大大降低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始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1847年作曲家比才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组织,从此开创了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先河,时至今日世界上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了类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德国的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英国的表演权协会等等。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
  我国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最早见于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它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1994年4月29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
  2008年10月24日我国唯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在北京成立。
  2008年11月21日,中国摄影家协会联合众多摄影团体和一百余位著名摄影家共同发起,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民政部登记注册并报国务院核准成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
  2010年4月16日,电影界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成立。
  至此,我国初步形成了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5家协会构成的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本框架。开启了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化和广泛化新阶段。
  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通过《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我国著作权管理和法律保护工作的进步。
  但由于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范围和运作机制等问题的不成熟,因此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权利人自己去维护权益。虽然《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八类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除了上文提到的5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外,还有几类作品没有纳入集体管理制度。另外,现在运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管理职能和为会员提供法律救济的能力和方式还有不足,且设立的会员机制未能全方位的保护所有的作者,因此,规范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建立制度化和可操作性的组织管理和运作模式,是未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谋求的发展之路。

2、通过技术措施合理限制
  互联网是科学和技术发展进步的产物,因此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也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实现。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它是权利人捍卫自身权利的盾牌,它确保了著作权人对在线作品内容的控制,有利于改善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的保护所处的劣势地位,并有效地保护其作品著作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则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欧盟委员会2000年6月通过的《著作权指令》第6条也规定了成员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成员应根据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规避的行为,制止制造、进口、发行、出租、从事广告以销售或出租或以商业目的拥有设备、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也鼓励著作权作品的私人性质的技术保护。
  我国则是在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虽然技术措施的使用保护了权利人的作品和相应的著作权利,但是过于频繁和无尺度的使用技术措施,也会造成公众权益的受损。有学者曾说:“技术障碍对公共领域的合法性或阻止行使例外是当今版权发展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在很多情况下,在技术措施保护下,需要接近数字化作品的用户接近作品的重要条件被限定为支付费用。这种先支付费用后的接近和使用作品,没有考虑到用户的使用目的,特别是合理使用的目的,导致合理使用的适用变得十分困难,妨碍了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自由,并损害了合理使用本身具有的利益平衡作用。因此只有权利人合理使用技术措施才是解决权利人和公众之间利益矛盾的最好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了技术措施的合理限制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2)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4)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这条规定是建构著作权技术措施保护制度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体现。
因此,我们可以从如下两方面对合理使用技术措施加以规范。
  第一,对技术措施采取严格的监督,防止公共利益被私人侵蚀。这种监督和管理将包括设置新的职能部门或者赋予原有职能部门以新的权力,用来对设置技术措施的资料库进行检查和公共管理,把公有领域的作品清理出这个范围,维护公众合理使用的应有利益。
  第二,对技术措施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防止他人以合理使用的借口侵犯技术措施范围内的作品。通过界定技术措施领域与合理使用领域之间的界限,对权利人和公众利益都给予一定的保护和限制,从而实现两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3、秉持权利平衡的原则立法
  利益是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关的因素,它的实现能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私法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益。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员,人与人之间发生着复杂的关系,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利益的交换和冲突。现代社会的法律一般都把这些利益上升为法律权利予以协调和保护。传统的法学理沦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主体的合法权利,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这种对诸多权利的保护表现出来就是权利平衡,或者说利益平衡。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古往今来,各个国家和社会都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活动来调整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品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因此社会公众在获得信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时而负有相应的义务。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和维持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围绕作品的专有性和共享性存在矛盾,但是他们之间并不是天生的对立关系,也不是一方必须战胜另一方的势不两立的关系,相反,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谁也离不开谁,同时,谁都很有可能转化成另一方的谁,这是因为它们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基础,并共存于一个整体里面。在著作权人和公众共存的整个社会里,如果没有著作权人供应作品,则公众对于作品的合理需要将得不到满足,同时,如果没有公众使用作品并从中得到满足,则作品的价值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实现。著作权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础和重心,而公众利益则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终极目标。所以,著作权法解决著作权人和公众的矛盾的方法并不是把双方分离开来,相反,其把著作权人和公众密切结合起来,通过法律的调解使双方相互促进,良性互动,达到双方利益的实现和平衡。
  所以著作权法在衡量众多利益关系的时候,必须保持主体权利与义务之间、个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创设法律的时候,考虑到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两方面的利益。因此法律应确认并维持这样的两种状态:
  一种是法律注意弥补作者为创作所付出的成本,并为作者带来一定的额外利益,而不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另一种是公众基于合理使用权使作品得到适当程度的传播,公众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也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作者的利益的状态。而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种两利状态无法实现的时候,法律要达到的目标便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著作权法达到这个目标便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公众利益,然后使著作权人的利益最少牺牲。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权利配置也应秉承这种状态。实际上,这也是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的实质,即在维持著作权人与公众权利的分量大致相当的同时,双方权利各自得到实现、互相促进、减少损害,而不是相互冲突、相互抵消。
  美国宪法清楚地表述了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目的:“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也规定表明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兼顾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著作权法立法应秉持的利益平衡精神。因此,针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应具体分析和区别对待,不能一概加强保护著作权,或者一概扩大公众合理使用的领域。在著作权人应得利益领域,对公众权利给予一定限制;在在公共利益色彩浓厚的领域,著作权人的权利应自然止步,扩大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权利。如此,才是符合网络共享的本质和著作权法的宗旨的立法方向。

 4、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提高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当今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强弱对于法律的实施和社会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助于他们依凭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并对法制的健全、巩固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应当充分认识自己应有的权利,并且运用相关的力量去保护自己的作品和应有权利。对于自己作品在网络上收到侵权的现象,应第一时间运用法律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权利人主动去运用法律维权,才能实现《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网络用户来讲,要增强网络道德和伦理的修养,自觉树立尊重他人著作权的意识,同时,也要加强有关法律的学习,强化上网的法律意识和责任,做“网络社会”遵纪守法的公民。
  同时,网络服务商应当主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运作,合理的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充分运用支付适当稿酬的方式,取得作者的许可和谅解;可以与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相关社会组织合作获得授权,共同经营作品网络传播,这样既发展了网络服务业,又保护了作者的著作权。
  另外,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法院法官要加强学习,掌握网络知识,并能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网络的法律问题;政府和著作权保护机构要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宣传和引导,帮助网络用户树立“网络法律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他人著作权的意识。

  综上所述,网络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现行技术、法律制度和公众意识等各种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互联网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并且更加复杂。而法律保护和维权的任务也因此越来越重。在未来,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会更加突出,相应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也会有更长路要走。各方应一起努力建立合理、公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实现利益的平衡,充分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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