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面临的问题

  在网络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人们也逐渐的认可了自身运用网络的方式,但是这种被默认的方式恰恰令著作权人万般无奈,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往往是被大家都认可的普通行为。下面,我们就来专门讨论这些看似很常用很普通的网络行为。

1、临时复制
(1)网上复制行为如何界定。
  首先,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计算机的临时存储,根据其原理判断其是否属于复制行为。那么先来了解下计算机的临时存储原理。个人用户上网浏览网页基本上是用户在访问某网页时,操作系统会自动对该网站进行解析并将必要的相关内容复制并传输到用户终端从而使网页内容能正确的在用户端得到正确完整的显示。计算机利用硬盘驱动器作为缓存(BUFFER)将必要的信息储存,如下次用户访问同一网页,系统会自动调用上次储存的内容与目前内容进行比较,除了更新部分重新复制外,其余内容从本机硬盘直接调用,这样网络的速度被大大地优化了。此外即使在断开网络连接后,用户也能在系统的临时目录下发现我们访问所有网页的绝大部分内容,任意打开、复制、打印均无任何问题。那么这样的情况究竟是“临时复制”还是“永久复制”呢?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呢?网络服务器操作系统的缓存功能更为强大,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也构成了侵权呢?
  其次,复制的内涵在各国版权法中的不同界定。关于复制的内涵,各国的界定不相同。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而目前,美国等国则认为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
○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
○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数字文档;
○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
○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
○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
○6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
○7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2)如何看待临时复制问题。
  目前无论是从学者的观点还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和欧盟“版权指令”等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基本上形成以下的结论:
  1)只要是未经许可的复制,不论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原则上都应禁止。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条件时,某些情况下的暂时复制可被视为合法,并构成了对著作权的限制;
  2)用户浏览网页不可能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系统缓存也属于著作权侵权的例外,比如:避风港原则。但计算机软件除外。
  但是我们在关注暂时复制的问题上,应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商业运营者的行为上。如果仅关注个人上网过程中的暂时复制应该讲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将“暂时复制”相关法律制度,如暂时复制的定义、具体应用形式、法律规定的例外条件等内容作为网络著作权的补充加入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是十分重要的。

2、网络服务者问题
  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一般来说,ISP有两大类:一类为只向用户提供拨号入网的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它规模小,局域性强,服务能力有限,一般没有自己的骨干网络和信息源,向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有限,用户仅将其作为一个上网的接入点看待;另一类是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它能为用户提供基于网络的各类信息服务,拥有自己的特色信息源,它是因特网服务今后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因特网建设的重要力量,目前许多大的ISP服务商同时提供IAP与ICP两方面的服务。
  而网络服务商ISP引起大家关注还要说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2005年6月20日,EMI(百代)在上海的代理机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百度MP3搜索侵权案中,原告步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baidu.com)向公众提供涉及胡彦斌、黑棒组合、许巍和花儿乐队演唱的共计46首歌曲mp3下载服务,如《红颜》、《漫步》、《我是你的罗密欧》和《加减乘除》等。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出版发行了包涵上述46首歌曲的六张CD,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年9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百度公司侵权成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MP3文件下载服务,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按每首歌2000元计算)。百度公司的败诉显然要为其音乐搜索导致的免费下载侵权行为“买单”。
  2007年,同样是以百度为被告,因认为百度未经授权,提供了己方享有著作权的351首歌曲链接,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索赔1亿元。2009年2月,北京高院一审判决百度侵犯了26首歌曲的网络传播权,判决百度赔偿7万元。泛亚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公司通过购买版权、聘请音乐人自行创作等方式,建设了提供音乐视听、收费下载等服务的娱乐基地中国网站。但百度未经授权,为其中的351首歌曲提供了在线播放和下载。泛亚公司认为,百度提供的MP3搜索总量占国内总量的80%,提供歌曲下载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业务,要求百度停止提供下载和链接,并赔偿1亿元。案件审理时,百度称泛亚公司对歌曲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没有侵犯泛亚公司的权利。北京高院确认,在百度搜索中,能直接搜索出泛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6首歌的歌词。北京高院认为,百度的链接起到了提供歌词的作用,影响了泛亚公司的市场利益,一审判决百度赔偿7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如果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了通知,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采取移除等相关措施,就构成了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什么条件下算“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呢?2009年6月30日,在由中国商务部、中国国家版权局与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版权局共同主办的互联网与版权保护圆桌会议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在发言中表示,“明知”就是“故意”,即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还去做。“凡是故意行为,而且能够证明它是故意的,它就应该负直接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至二十三条特别规定了ISP的四种免责情形,在ISP的经济利益得到极大的保护的情况下,减少了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情况。
  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时出于各种考虑,把“明知”或“应知”作为处理链接服务和诉主服务的一般的原则,即:只要履行了义务,ISP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侵权内容像一面迎风招展的红旗一样非常醒目,你却装做看不见,那就应该当做你是故意侵权,我们简称叫“红旗原则”〔注:此原则来源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1998 年在美国通过,用于处理使用电子手段特别是在 Internet 上侵害版权的行为〕。
  但在具体案件中,相对于权利人来讲,ISP的明知或应知情形难以确定,任何时候ISP都可以说自己不知道所搜索或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大不了把相关链接删除,其他的事与己无关了,相关经济损失,权利人你不要来找我,侵权人登记的资料我给你,去找上载作品的侵权人吧,反正法律规定我ISP不承担赔偿责任。绕了一圈,权利人最关心的损害赔偿问题还得找实际侵权人来解决。ISP规避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是否为侵权作品的最低限度的审核义务。而其是否应该履行最低限度的审核义务将是未来我国法律要规定的问题。

3、搜索引擎
  2010年1月1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京发布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09年网络应用使用率排名前三甲分别是网络音乐(83.5%),网络新闻(80.1%),搜索引擎(73.3%)。然而与此同时,搜索引擎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也层出不穷:
  2001年叶延滨诉搜狐、新浪首开搜索引擎著作权纠纷先河;
此后,搜索引擎著作权纠纷狼烟不断:
2005年,包括百代在内的国际5大唱片巨头把百度告上法庭;
2006年环球、华纳等7家知名唱片公司再次将百度告上法庭;
2007年11大唱片公司诉雅虎……这些案件中搜索引擎败多胜少。
  那么搜索引擎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到底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呢?为什么搜索引擎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会如此被动呢?那么先来看下搜索引擎的相关知识吧。
  搜索引擎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帮助用户在互联网上庞大信息资源库中以最快的速度寻找到自己所需的内容,即一种利用自动抓取程序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以备查询的网络媒体新形式。
  搜索引擎使用的链接技术一般可分为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两种。使用一般性链接技术时,用户通过关键字的搜索,得到网站的链接地址进入相关的网站。搜索引擎仅起到中介作用,对内容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筛选。“深度链接”则是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网页)中,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网页)同其他网站(网页)建立了链接,就如同电视台转播其他电视台的节目,但加上自己的台标,去掉了被转播电视台的台标,使观众误认为是该转播台自己的节目一样。
  而搜索引擎中的垂直搜索就是最常使用也最容易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一种。垂直搜索引擎是相对于通用搜索引擎的信息量大、查询不准确、深度不够等提出来的新的搜索引擎服务模式,通过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某一特定人群或某一特定需求提供的有一定价值的信息和相关服务。其特点就是“专、精、深”,且具有行业色彩,相比较通用搜索引擎的海量信息无序化,垂直搜索引擎则显得更加专注、具体和深入。比如我们搜索“知识产权10周年”将会有很准确的关于其内容等的信息,显示的搜索答案更利于用户浏览。
  2006年12月22日,由香港影星梁朝伟、金城武领衔主演的《伤城》正式公映,票房一路飘红。同年12月28日,优度公司和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等各方签订了影片《伤城》网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优度公司以60万元的高额版权费用取得《伤城》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和收益权。为保证影片档期内的票房不受影响,优度公司将在公映一个月后才有权将《伤城》在自己网站上线。优度公司计划影片在网上的单次下载费用为人民币2元。但2007年1月,迅雷网上已经赫然出现了《伤城》的搜索链接服务。且在1月4日,《伤城》在迅雷网站的搜索次数高达59808次,总下载量惊人地达到520869次。优度公司随即向迅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迅雷网停止侵权,迅雷迟迟没有回音。此后,迅雷网仍然“链接”着《伤城》的免费下载。因此优度公司将迅雷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迅雷公司立足于为全球互联网提供最好的多媒体下载服务,其对链接下载影视作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搜索”引擎。从涉案影片链接设置的内容上看,迅雷网特别进行了相关编辑行为,在对第三方网站链接的过程中,迅雷网实施了“嵌入式框架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内容直接为迅雷网所用,即进行了“深度链接”,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此外,第三方网站的“本站声明”清楚表明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侵权性质,而其页面顶端、页面尾部显示“迅雷电影下载网”等字样,由此说明,该网站与迅雷网站之间存在联系。综合考量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迅雷公司不仅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侵权影片,而且对此行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迅雷公司赔偿优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本案,迅雷公司通过设置深度链接将无合法权利来源的影片置于其下载服务内容中,使广大用户免费下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我们要结合我国法律分析一下。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结合优度迅雷一案,迅雷公司的行为在此构成侵权,是因为由其行为上来判断,其设置深度链接非法作品的行为属于明知,因此与非法文件来源的提供者应该构成此条款的共同侵权行为。但实际上,迅雷公司提供链接地址,而非直接上传作品者,其行为应该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帮助侵权”这一用语,第130条仅规定了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帮助侵权”这一概念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却是得到承认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8条中将“帮助侵权列”为“共同侵权”的一种,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只是未对“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详细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意欲实施侵权行为,仍然提供实质性帮助,即构成“帮助侵权”。辅助(帮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出于明知,纵恿、唆使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主观上只能以行为人具备“故意”或“明知”为要件。帮助侵权在网络环境的适用主要体现于《网络司法解释》(2006)第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以及第4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据此,如果搜索服务提供者明知第三方链接指向为侵权作品或收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继续提供服务,就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帮助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适用,应该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故意和其相应行为,到达确实有效的保护和惩治的目的。  
  4、P2P的讨论
  P2P技术是互联网技术的一个新的发展,它直接将人们联系起来,让人们通过互联网直接交互。P2P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容易、直接共享和交流,真正地消除中间商。具体来说,P2P的英文全称是peer-to-peer,中文可以理解为对等联网。因为P2P技术的诞生,人们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交换文件,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连接到服务器去浏览与下载,真正实现各个客户端文件之间的直接共享和交流。目前互联网上的绝大部分节点与其他节点无法直接交流。而P2P软件正是唤醒了深藏在互联网背后的对等联网。不同用户之间文件共享功能在局域网中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P2P软件的成功促使人们认识到把这种“对等联网”拓展到整个互联网范围的可能性。
  P2P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促进了互联网作品的传播,满足了社会公众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侵权行为不断增加。我国网络用户最常用的P2P软件中的一款就是在线电视直播PPLive,该软件的应用,使电脑拥有了电视直播的功能,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电脑畅快的观看同步播放的电视节目,并且能充分体验优质的画面效果。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P2P软件的应用,每个用户之间除了轻松的共享和交换各自的文件,满足相互间的需求外,很有可能在这种资源共享的同时造成对权利人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的侵犯。因为用户的一个下载或者上传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对于没有获得合法权利的不明来源作品,侵权之行为必然发生;而若是针对享有合法权利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利用行为,则有可能构成故意侵犯其互联网著作权的行为。
对于通过P2P软件未经许可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与他人共享和传播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来说,这样的理论认定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对于P2P软件的提供者来说,应否追究其法律责任,是现在理论界存在的争议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追究P2P软件提供者的相应侵权责任。由于P2P的技术原理和应用是基于用户电脑和各自电脑中存储的文件等资源,P2P软件的提供者应能够预判出这样的作品之间的网络复制和传播行为对作品的权利人来讲是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行为;并且对于公众的侵权行为,正是基于P2P软件在网络上的推广和应用;另外,对于权利人维护权利、追究责任来讲,由于P2P软件提供者对该软件应用造成的侵权采取默认的态度,而追究不特定侵权公众的成本过高来考虑,应该向P2P软件的提供者追究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按照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构成来讲,P2P软件提供者并不是直接的作品侵权人,侵权事实的发生不是其能主动控制的,且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P2P软件提供者只是像其他的产品生产者一样,提供了产品,但并没有直接去侵权,因此不应当追究P2P软件提供者的责任。如果一味追究P2P软件等一系列高新技术的应用造成的社会影响,将阻碍新技术和新科学的发展。 
  实践中,美国著名的Napster案就是应否追究P2P软件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美国Napster网站自1999年8月成立,网站用自己特制的Napster软件让音乐爱好者免费浏览下载Mp3。用户只要获得Napster的交换软件就可以查询到拥有自己所喜欢的乐曲的人并从那里免费获得该乐曲。当然用户也可以将自己拥有的乐曲提供给他人,从而实现了用户音乐的共享与互换。Napster服务器只提供Mp3文件名和网络连接,其本身并不复制Mp3文件的内容,用户直接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上下载Mp3文件。由于MP3的音质几乎与音乐CD无异,市售CD往往被网友转成MP3格式后通过网路传播,使得唱片业者倍感威胁。而Napster的方便功能,对于MP3音乐的散布更有推波助澜之效。为了阻止Napster提供MP3音乐交换的服务,1999年12月由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代表七大唱片公司以违反版权保护法为由,将Napster送上法庭,指控其向网民提供Mp3共享软件而侵犯了音乐版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令其赔偿损失1亿美元。2000年6月RIAA联手美国音乐出版协会,向加州地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Napster公司,请求法院禁止Napster软件在网上流行。2000年7月11日,在旧金山地区法院2个多小时的听证会结束之后,联邦法官玛丽琳•培特尔裁定,Napster对唱片业版权构成了侵权,并下达了关闭Napster公司的预禁令。2001年2月18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要求该公司停止把Napster软件透过互联网供人免费下载,理由是该软件让网友透过互联网交换Mp3音乐档,涉及侵犯著作权。虽然Napster软件没有提供音乐下载,但是这种使文档交互的软件支持了侵权人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享用的侵权行为,法律仍然应当认定其为侵权行为,禁止该软件的使用。 
  5、博客、论坛、视频网站和网络小说
  博客、论坛、视频网站、网络小说,这四项可以说是每个体验网络乐趣者必须关注的地方。网友们可以用博客书写心情,可以在论坛发表意见、也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展示自我风采、也可以书写或者阅读网络小说增长知识。上述名词似乎是每个网民日常必备的词语。那么,在这其中的著作权问题,各位网友又有多少了解呢。下面我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一下。
  博客(Blog)是以网络作为载体,简易迅速便捷地发布自己的心得,及时有效轻松地与他人进行交流,再集丰富多彩的个性化展示于一体的综合性平台。网友们在自己或他人的博客中发表文章,撰写评论,增进彼此的沟通和交流。但是,大家往往忽略了博客上的文章作品以及其引起的著作权问题。博客上发表的文章,是否享受著作权法保护?博客上转载他人博文是否构成侵权?博客中的转载部分应该注明出处吗?等等问题,都有可能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我国首例博主诉博客服务商的案子发生在2006年,博友秦某诉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文,要求侵权赔偿。而论坛(BBS)也如博客一样,在热闹的表面下,存在着作品权利归属、作者权利保护、侵权转贴如何追究等众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因此,网络视频和网络小说中的自创作品同样受法律的保护,转载他人发表作品的,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多少人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呢?侵权发生后追究广大网友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作为视频网站、网络小说网站,就应该遵照法律去执行,避免侵权行为和诉讼的发生。
  2008年7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疯狂的石头》视频的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以土豆网公司败诉告终,判决要求土豆网公司立即删除“土豆网”(网址www.tudou.com)上侵害新传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疯狂的石头》;并向新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而在2009年12月,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诉土豆网公司关于《王贵与安娜》视频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也做出了土豆网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鉴于以上诉讼的发生,在此建议和土豆网一样的网络视频服务商,一定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核作品来源、确认作品合法权利的义务,减少类似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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