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
原告诉我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根据庭审双方的主张以及证据的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论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一承租主体变更为原告,双方按合同一的约定实际履行,我方认为应将合同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同依据
通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清单等一系列租金支付的相关证据可知,无论是租金支付的金额,还是支付时间,甚至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和收回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是按合同一约定的标准执行的,故我方认为应将合同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同依据。
原告起诉书事实与理由第1段第1-3行主张:在2009年4月18日前,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这一主张可知,被告早在4.18前即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这与被告提出的合同一为实际履行依据的主张是一致的。
二、原告主张的合同二为无效合同
首先,通过租金实际支付的金额、时间、同等条件市场租金标准等证据可知,合同二是仅用于原告企业注册和税务报道时提交的逃税之用的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其次,证据显示,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5.12;合同二签署的时间按原告的主张是2009.4.18.如此,则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原告在合同二中所盖公章应属伪造的印章,原告有涉嫌构成刑法280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罪之嫌,合同二属于无效合同。
二、原告要求将清单所载全部物品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 原告主张返还物品,但无法出示权属证明的证据。
2.《清单》所载物品部分为被告所有,部分为原告所有(详见附件一:房屋物品统计)。合同签署后,被告将原属被告之物品连同租赁房屋一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和保管;2009.7.14被告收回房屋,原告将其使用、所有、保管的全部物品和房屋交付和交还给被告。
我方认为,此属租赁行为中正常的交付行为;且《清单》中并未特殊注明所交付的所有物品的权属。所以,在既没有“原告出示权属证明”,又有“物业证明原告已办理部分物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清单所载物品予以返还,显然是有违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原告要求返还未到期房租18600元的主张严重背离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尚有未到期房租需返还,则应就原告是否支付租金、支付租金金额、次数、租金对应租期等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2.原告此主张依据的是合同二的约定,但正如此前所述,合同二为无效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实际履行亦非依据合同二的约定执行,而是按合同一的约定执行,原告的主张明显背离事实。
3.原告主张的“返还未到期房租”与《清单》证据显示原告尚拖欠被告房租的事实和主张自相矛盾,故不应存在原告主张的未到期房租。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需对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装修损失、被告行为与装修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装修损失多少等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提供发票,导致其无法税务报道,造成装修损失,其主张亦缺乏依据。
首先,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税务报道时并未要求企业提供租赁发票;
其次,证据显示,原告不能按时、按约定方式(季付)、足额支付租金、税款,违约在先,是导致被告无法开具发票的主要原因。
综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存在滥用诉权、浪费稀缺的法律资源之嫌,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