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说法----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网络律师齐晓峰

案件名称:尚帝网诉走秀网、搜狗网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撰文目的:从法律研究的角度而言,该案初步解释了下述疑问:

1.什么是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其服务模式如何?
2.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属于广告吗?
3.网站名称本身受法律保护吗?
4.网站名称可以作为主张侵权的权利依据吗?
5.搜索引擎程序设定的广告自动邀请是否合法?
6.当小网站遭遇大网站恶意竞争时,法律面前“站站”平等吗?
7.界定模糊行业之间竞争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同业竞争应如何理解?
8.是否贬损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9.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须以造成不良影响和实际损失为前提?
10.代理发布竞价排名广告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11.避风港原则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纠纷中应如何适用?
12.搜索引擎是否应对关键词和描述内容尽审查义务?
13.此类案件中维权方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14.此类案件中侵权方/过错方是否应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附:判决书主文

 

1.什么是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其服务模式如何?

竞价排名是搜索引擎关键词推广的一种形式,按照付费最高者排名靠前的原则,对购买了同一关键词的网站进行排名的一种方式。竞价排名也是搜索引擎营销的方式之一。竞价排名的基本特点是按点击付费,推广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一般是靠前的位置)如果没有被用户点击,不收取推广费,在同一关键词的推广中,支付每次点击价格最高的推广排列在第一位,其他位置同样按照推广主自己设定的推广点击价格来决定推广的排名位置。

  在搜索引擎营销中,竞价排名的特点和主要作用如下:

(1)按效果付费,推广费用相对较低;
  (2)推广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与用户检索内容高度相关,增加了推广的定位程度;
  (3)竞价推广出现在搜索结果靠前的位置,容易引起用户的关注和点击,因而效果比较显著;
  (4)搜索引擎自然搜索结果排名的推广效果是有限的,尤其对于自然排名效果不好的网站,采用竞价排名可以很好弥补这种劣势;
  (5)推广主可以自己控制推广价格和广推广费用;
  (6)推广主可以对用户点击推广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关于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服务模式,通常而言,是指搜索引擎通过关键词上下文分析技术,将第三方企业需要推广的信息的链接地址匹配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指定位置上,用户点击相关链接查看第三方企业的信息时,企业按照推广单价支付有效点击次数的费用。推广位置包括搜索结果的上方、下方和右侧,位置按照质量度确定。

2.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属于广告吗?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 经营者 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 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竞价排名服务是一种互联网增值服务,即客户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后,取得竟价排名系统的账户和密码,进入系统在线提交关键词和网站的网址,并自行撰写搜索结果标题及网页摘要,竞价排名系统自动将客户提交的关键词与该网址设置关联,当网络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该关键词时,搜索引擎以一定的算法进行排序后提给网络用户。简单而言,竞价排名系指搜索引擎服务商依照付费最高者排名靠前的原则,对购买某一关键词的用户,将其网站在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进行排名的一种方式,出价高低是决定搜索结果排列前后顺序的主要标准。

以此判断,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推广服务的模式符合《广告法》关于广告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具有广告的性质,应当在法律上认定为广告。

3. 网站名称本身受法律保护吗?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并无“网站名称权”这一权利名称。通过查询《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亦无有关网站名称或网站名称权保护的直接和明确规定。于是在司法实务中,很多反方代理人从这点出发,提出“网站名称无法律保护依据”的观点。如本案中走秀网即辩称:网站名称本身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此点,笔者不能予以认同。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案件的判断,不能对于法文生搬硬套,片面理解。网站名称,尤其是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网站名称,无论是否具有登记备案(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网站名称会在ICP证书中载明,并在官方备案),其本身都具有“标记”性的功能,都具有“商业标记”的属性,都应该属于广泛的商业标记,这点与对商标(商业标记)的理解原理是一致的。所以,虽然现行法文中并无“网站名称权”这一权利名称,但只要该名称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能够起到与其他主体区别的作用,能够明确的指向某一确定主体,则该名称即为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网站名称可以作为主张侵权的权利依据吗?

正如对上述问题的阐述,作为标记或商业标记的网站名称,只要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能够起到与其他主体区别的作用,能够明确的指向某一确定主体,则该名称即为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作为侵权主张的权利依据。

5.搜索引擎程序设定的广告自动邀请是否合法?

首先说明一下此问题所提“自动邀请”,系指用户在搜索引擎输入某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引擎会在其右侧上角自动匹配和显示含有关键词的广告邀请。如,在本案中,当用户在搜狗搜索引擎中输入“尚帝网”后,搜狗搜索引擎会自动在其右侧上角出现“搜狗推广服务,到搜狗推广尚帝网”(其中“尚帝网”三字会突出颜色方式显示)。该邀请系搜索引擎通过后台技术自动与关键词匹配、替换和展现。

就本案而言,虽然笔者在代理过程中正式提出了此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就此问题进行深究和评判,而是以“整体避风港”原则回避了这个问题。

那么,该广告自动邀请是否合法呢?

笔者认为,对该行为的判断需慎重,不能一刀切,需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对于搜索引擎这类广告发布者而言,其有义务对其发布的广告审慎审查,但基于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信息海量的特点,法律上可以容忍和允许其只负“形式审查”和“注意义务”,且可适用区别审查原则(即,应对重点词、敏感词、明显有问题词进行人工和全面审查,对普通词进行形式审查、事后补救等)。

同时,对于广告发布者而言,其通过一定媒介和一定的方式对外进行广告邀请甚至邀约,是一种正常的经营行为,只要未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即合法。从这一点来说,我们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亦能找到解决该问题的法律依据了。

基于此,笔者认为,判断广告自动邀请是否合法,应根据“区别审查原则”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作为标准,对案件具体行为进行评判。

结合至本案中,“尚帝网”属于原告自创的、带有显著性和区别性的、经过使用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影响力的商业标记性词汇,搜狗网在自动匹配广告邀请关键词时应适用区别审查原则,对其进行人工和全面审查,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以避免纠纷出现。如果案件中的关键词是类似于“搬家”、“建设网站”、“律师”等这样的通用型词汇,则搜索引擎仅进行形式审查,甚至不经审查直接发布,因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主体的权益,则无可厚非。

6.当小网站遭遇大网站恶意竞争时,法律面前“站站”平等吗?

从法律角度而言,任何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平等的,只不过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这种法律上的平等更多的是一种程序上的保护,但即便只是程序上的保护,也是法律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结合至本案中,尚帝网在网站访问量、影响力等方面并不高于走秀网,这确实是事实,笔者在诉讼过程中亦明确向合议庭表明了这一点。两者的竞争从这两点角度而言,并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在诉讼过程中,走秀网亦主张:尚帝网不是知名网站,访问量低,走秀网没有与其竞争的必要。

然,笔者认为,虽然走秀网的知名度高于尚帝网,但在任何情况下,走秀网都不能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影响尚帝网的经营。只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即涉嫌构成恶意竞争,法律面前“站站”平等。

7.界定模糊行业之间竞争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同业竞争应如何理解?

本案中,走秀网曾辩称,走秀网与尚帝网在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目标客户等方面均不相同,前者提供时尚奢侈品,多为海外知名品牌,面向全国销售;后者定位为销售生活用品的网上超市,主要经营休闲食品、酒类等生活类商品,销售范围限于北京地区,两网站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同时,尚帝网亦通过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两者都是直接针对买家的电子商务平台,商业模式类似;两网站的商品分类中均有箱包、家居用品等上平;尚帝网和走秀网同被列为综合百货类网站等。

通过上述双方证据情况判断,走秀网与尚帝网同属主营产品有区别的电子商务类网站,其行业间的界定不像传统行业那样明显,如:机械制造业和法律服务业。

另,笔者通过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认为“是否同业”并非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唯一和必要要件。相关法文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法文中只是规定了“违反本 法规 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涉嫌构成恶意竞争”。具体规定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 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一审法院最终的判决亦支持了这一点,详见判决书“在诉讼过程中,无论走秀网或达闻公司,均未对走秀网在竞拍中使用尚帝网这一无关词汇给出合理的理由……,走秀公司和达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段落。

8.是否贬损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诉讼中,走秀网主张,尚帝网与走秀网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发布的广告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没有贬损尚帝网的声誉。

笔者认为,首先,界定是否贬损不应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判断前提;其次,界定 “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应从行为/内容本身进行判断。

根据公证书显示,通过互联网进入搜狗网网站页面(网址为www.sogou.com),在搜狗搜索中输入“尚帝网’’进行搜索,显示搜索结果的页面中排名第一位的内容为:

尚帝网?名品?折扣?尽在“走秀网”!

走秀网,100%原装进口,欧美直送,2—6折,假1赔10,抢购中……

在诉讼过程中,无论走秀公司或达闻公司,均未对走秀网在竞拍中使用“尚帝网”这一无关词汇给出合理的理由。尚帝网是原告经营的网站名称,有明确指向,并非通用词汇,走秀公司及其经营的走秀网与该名称无任何关联,其选择使用的方式亦是将直接搜索尚帝网的用户引入走秀网。虽然通过双方举证,尚帝网和走秀网的经营受众和方式存在一定区别,尚帝网的影响力并不高于走秀网,但两者都是直接针对买家的电子商务平台,商业模式类似,走秀网将尚帝网名称直接选为自己网站广告宣传的关键词使用,导致想了解尚帝网信息的消费者在搜索网站名称时,却最先找到了走秀网网站的链接,进而误导消费者进入。这种方式可能降低尚帝网的访问量,提高走秀网的访问机率,是一种增加客户对其网页的点击率,挤占对方市场份额的方式,属于商业性使用,起到了利用尚帝网名称带来的商业信誉,以不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抢占商机的作用。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 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走秀公司和达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9.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须以造成不良影响和实际损失为前提?

诉讼中,走秀网主张:只要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实际损失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走秀网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我们首先看一下《反不正当竞争》中是如何规定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 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要件。从这一点而言,走秀网主张“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实际损失”,亦可理解为“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是认定侵权的必要要件,这也是一般侵权构成的要求。

10.代理发布竞价排名广告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这点通过“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和“过错原则”判断即可。代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需从案件具体情况去判断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过错等。

本案中,走秀网表示,涉案关键词由代其负责此类广告的达闻公司自行选定,未经其确认;达闻公司表示其使用的关键词均经过走秀公司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走秀公司委托达闻公司代其管理和优化在搜狗搜索发布的广告,进行搜索关键字的优化和分析服务;走秀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达闻公司管理走秀公司授权账户的所有关键字,承诺以最优配置方式投放和管理走秀公司的预算和资源,帮助其取得最好的回报;走秀公司审核达闻公司最后提交的广告物料(包含关键词的选择)并书面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走秀公司作为走秀网的经营者,是涉案排名广告的使用者和受益者,达闻公司只是代理其进行管理和优化。正常情况下双方达成的最后方案须经走秀公司确认,双方也一直以此方式履行合同,达闻公司亦无必要自行确定选用词汇并向走秀公司隐瞒。在双方针对涉案关键词的选定问题发生不同陈述,双方最后需直接承担的责任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况下,法院在本案中不对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评断,确认走秀网中的广告行为系双方合作共同完成,产生的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最后责任如何分摊的确认,双方可以依据合同另行协商或者进行诉讼。

这是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该问题给出的答案,其综合考虑了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根据过错原则,利用现有证据进行的评判,论据充分,公平合理。

11.避风港原则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纠纷中应如何适用?

首先简要介绍一下什么是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 目录 、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 网络 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 信息 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

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搜狗搜索引擎,一审法院最终通过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未令其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可以视为避风港原则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纠纷中适用的典型判例。

然,笔者对一审法院的认定稍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对于避风港原则的使用,不能一刀切或全面适用。避风港原则最早在搜索引擎中适用,最具典型和说服力的是“搜索引擎自然抓取结果”模式中,如:百度快照、google的网页快照等。法官基于搜索引擎的技术特点和实践需求,从公平、合理、利于市场交易和秩序维护等角度考虑,认定避风港原则在其中适用,这点已经在学理和实务中得到了认可。但本案中,在搜狗搜索引擎中出现侵权的行为是基于搜狗网经营性的商业行为基础上的,搜狗网作为广告发布者,其通过收取广告费这中有偿的方式对外发布广告,即应遵守《广告法》的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搜狗网以“信息海量、时候及时删除“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主张不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不利于广告市场秩序的管理和维护。这点在以前“史三八美容与百度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纠纷案中亦被予以肯定。

12.搜索引擎是否应对关键词和描述内容尽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搜狗公司作为有偿竞价排名服务商,其身份为广告发布者的性质,有审查关键词合法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尚帝网的影响力尚未达到使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网站足以特别给予注意的状态,原告商标注册获得批准也是在公证走秀网使用行为之后,搜狗公司以其正常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未发现该关键词存在侵权问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其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即停止服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针对搜狗公司提出的赔偿性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结论来看,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可以理解为:搜索引擎应对关键词合法性进行审查,但需区别对待,关键词的影响力大小是判断是否应给予特别注意的条件之一。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如前所述,在搜狗搜索引擎中出现侵权的行为是基于搜狗网经营性的商业行为基础上的,搜狗网作为广告发布者,其通过收取广告费这中有偿的方式对外发布广告,即应遵守《广告法》的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至于信息量大而无法全面审查,不应成为营利性的广告发布者规避责任的理由。

13.此类案件中维权方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由此可以看出,维权方损失的计算应以损失证据证明为前提,如证据难以提供或证明力不足时,法院将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程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酌情计算。

这点亦给实务中的维权方进行了提示,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是非常重要的。

14.此类案件中侵权方/过错方是否应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赔礼道歉以侵害人身权为认定前提,消除影响以造成不利影响为前提。故,此类案件中是否应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确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证据予以判断了。

 

判决主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l 0)海民初字第2 3 7 9 5号

 

原告盛世环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伏双,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丽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律师。

被告上海达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职员。

原告盛世环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秀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走秀公司提出其委托上海达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闻公司)进行广告发布,申请追加达闻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追加达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峰,走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邦炜、杨慧,搜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王丽俐,达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环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的尚帝网(网址为www.3dbuy.com.cn)是网上超市领域的领军网站,自2008年7月上线以来在同业竞争者中知名度较高。走秀公司经营的走秀网(网址为www.xiu.com)与尚帝网为同类经营网站,2010年1月,我公司发现走秀网在搜狗搜索排名广告链接中使用了“尚帝网”字样作为关键词进行了链接,使公众误认为尚帝网是走秀网旗下的网站。走秀公司与达闻公司合作,对广告中关键词的选择有主动权,能够控制和使用,是直接侵权者;搜狗公司是广告的发布者,有义务对广告内容进行合理审查,其在搜狗搜索推广服务中,通过广告邀请,引诱同业竞争者购买关键词的方式,对走秀公司的使用行为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走秀公司在搜狗公司网站投放的含有“尚帝网”字样的广告推广服务,并在搜狗公司网站首页公开承认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搜狗公司主动检查其网站中现仍存在与本案类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良性竞争;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承担诉讼合理支出15280元。

被告走秀公司辩称:网站名称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尚帝网不是知名网站,访问量低。我公司经营的走秀网与尚帝网在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目标客户等方面均不相同,前者提供时尚奢侈品,多为海外知名品牌,面向全国销售;后者定位为销售生活用品的网上超市,主要经营休闲食品、酒类等生活类商品,销售范围限于北京地区,两网站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发布的广告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没有贬损尚帝网的声誉,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走秀网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涉案广告的推广是搜索引擎网站的普遍现象,符合行业惯例,只要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实际损失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与达闻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达闻公司负责网络广告的发布,包括关键词的优化服务,选择使用的词汇需经我公司确认。涉案关键词的使用未经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达闻公司直接负责。

被告达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走秀公司在发布网络广告的过程中是执行者和管理者的关系,我们发布的广告和选择的关键词都需要经过走秀公司的确认才能发布,“尚帝网”字样作为关键词使用是走秀网提出和确认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搜狗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搜索竞价排名服务,是搜索引擎的链接服务,其性质是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检索,向用户展示与其所输入的关键词有关联性的网页链接地址,由用户选取竞价关键词,提供相关地址进行链接。我公司不是相关内容的提供和发布者,没有审查的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其合法性。原告要求网站主动进行审查,在实践中难以实现。涉案投放的广告是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的服务,原告所称的引诱使用,系指网页右侧的广告邀请,我公司认为反而起到了推广尚帝网影响的作用,我公司不应对上述内容承担责任。此外,尚帝网没有排除他人使用“尚帝网”字样的权利,两网站的经营范围属不同领域,不具有竞争关系。“尚帝网”字样只出现在可链接地址中,并未在商品信息等他处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即断开了涉案的相关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针对我公司提出的要求检查网站中类似行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尚帝网的网址为www.3dbuy.com.cn,原告为其经营者,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0年2月5日,商标局受理原告申请注册“尚帝”二字为服务类商标,2011年4月7日获得批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

2010年7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通过互联网进入搜狗网网站页面(网址为www.sogou.com),在搜狗搜索中输入“尚帝网’’进行搜索,显示搜索结果的页面中排名第一位的内容为:

尚帝网?名品?折扣?尽在“走秀网”!

走秀网,100%原装进口,欧美直送,2—6折,假1赔10,抢购中……

上述内容下方的链接网址为走秀网网址www.xiu.com。搜索结果的右侧有以下内容:

搜狗推广服务,到搜狗推广尚帝网。

点击上述链接进入走秀网网站,网站的内容没有与尚帝网相关的内容和字样。

排列在搜狗搜索结果第二位的是尚帝网网址及相关内容和链接,宣传内容为:

尚帝网-最便捷实惠的网上超市,日常购物就去尚帝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348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从公证内容可以看出,尚帝网和走秀网的经营定位和商品内容完全不同,不构成混淆。

从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上述两网站的经营内容和方式相差较大,尚帝网主要经营休闲方便食品等价格相对便宜的超市类商品,主要经营范围为北京市;走秀网定位于时尚类奢侈品、包袋、配饰等,无地域限制。原告表示,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两网站的商品分类中均有箱包、家居用品等;走秀公司表示,上述分类不能说明问题,两者销售的商品档次完全不同,其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改版后的走秀网已经发展为主营高端奢侈品代购等服务的网站。原告认为走秀网近期所做的公证证实的内容对案发时的情况没有证明力,并提交了中国网络排行中心对2009到2010年度中国网络购物网站排行评选的情况,其中尚帝网和走秀网同被列为综合百货类网站。同时,原告对两网站的主营内容和受众范围有较大不同予以认可。

关于搜狗搜索中的“尚帝网”字样等涉案内容由谁选择和确定,以及选用此名称及后缀标注的含义和目的,经法庭询问,搜狗公司表示,搜狗搜索的竞价排名和百度一样,广告内容由广告主提供,尚帝网、名品、折扣这些关键词均由广告主提供;客户选词后,右侧通过技术自动生成“到搜狗推广……’’的字样,点击后进入说明和申请等程序。广告主选择的关键词属海量信息,搜狗公司无法对关键词的性质进行识别和预知,网站只是协助审查。

走秀公司表示,其委托达闻公司发布广告,关键词由达闻公司提供,为何选择“尚帝网’’三字等内容,其并不了解。

对此达闻公司表示,涉案关键词由走秀公司选择,最后方案也经过走秀公司确认。

走秀公司提交一份其与达闻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网络搜索营销服务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走秀公司委托达闻公司管理和优化在网络搜索引擎搜狐搜狗上发布广告,进行搜索关键字的优化和分析服务,走秀公司根据合同项目的实际需要和达闻公司的要求提供协助和有关材料;达闻公司按约定的网络营销项目内容进行工作,对成果进行跟踪检查以确保其有效性,承诺以最优的配置方式投放和管理走秀公司的媒体预算和资源,帮助其取得最好的回报。该合同系延续此前相同内容的协议,并以不同的投资回报率计算达闻公司收取的服务费。达闻公司管理走秀公司授权账户的所有关键字,优化、筛选、更新关键字和广告描述内容,对关键字效果进行跟踪,分析数据,提供报

表,根据需求和要求做出及时响应,调整并优化关键字,提高搜索投资回报效果。走秀公司审核达闻公司提交的广告物料并书面批复通过,协助布设关键字效果追踪代码,根据需要修改搜索广告登陆页面。在达闻公司提供付费搜索优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交付内容中,明确上线之前的广告物料表格为交付内容,需经走秀公司书面确认。

达闻公司认可上述协议,同时表示协议约定了物料由走秀公司提供,即包含关键词等内容,其也会根据经验等向走秀公司推荐内容,但最后发布的内容肯定需经过走秀公司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一直通过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和确认。

走秀公司认可一般情况下选择结果应由其确认,但否认其确认过涉案关键词的选择。法庭询问达闻公司是否有证据证实其陈述内容,达闻公司表示因过去较长时间,无法找到当时的确认邮件,其虽然也有能力帮助客户选择部分关键词,但必须经过客户确认,双方的操作程序一直如此。

关于尚帝网和走秀网网站的经营规模和在业内的影响力,原告和走秀公司均提供了相关网页内容的公证书等证据。尚帝网的证据中包括行业新秀奖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百度搜索排名情况,对网站进行广告等宣传的合作协议及服务合同,以及百度搜索中与尚帝网相关的宣传和评论文章,证实尚帝网获得消费者的肯定,并曾被同行竞争对手借其名气抢占市场,在行业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知名度较高。走秀公司的证据包括获奖证书和中国网站排名情况,证实走秀网的排名比尚帝网靠前,访问量也高于尚帝网。原告表示不否认走秀网的知名度高于尚帝网,但表示任何情形下,都不能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影响尚帝网的经营。

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1.2律师费、3280元公证费的凭证,合同中注明代理内容为律师代理原告因互联网搜索引擎中出现的使用原告商业标记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纠纷。走秀公司认为上述律师代理合同范围涉及面较广,不能认为是仅针对本案发生的费用。

搜狗公司提交一份搜狗竞价服务模式的说明,即通过关键词上下文分析技术,将第三方企业需要推广的信息的链接地址匹配出现在搜狗搜索结果页面的指定位置上,用户点击相关链接查看第三方企业的信息时,企业按照推广单价支付有效点击次数的费用。推广位置包括搜索结果的上方、下方和右侧,位置按照质量度确定。搜狗公司提交一份“尚帝网”作为关键词具体消耗的情况列表,自2010年6月26日上线开始,至同年7月25日停止,点击数量共计21次,单价0.3元,共计6.3元。原告对此统计结果不予认可,亦无法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争议的事实,系走秀网通过竞价排名的方式,以原告经营的网站名称“尚帝网”作为关键词,在搜狗搜索的竞价排名中宣传走秀网的行为。竞价排名服务是一种互联网增值服务,即客户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后,取得竟价排名系统的帐户和密码,进入系统在线提交关键词和网站的网址,并自行撰写搜索结果标题及网页摘要,竞价排名系统自动将客户提交的关键词与该网址设置关联,当网络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该关键词时,搜索引擎以一定的算法进行排序后提给网络用户。简单而言,竞价排名系指搜索引擎服务商依照付费最高者排名靠前的原则,对购买某一关键词的用户,将其网站在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进行排名的一种方式,出价高低是决定搜索结果排列前后顺序的主要标准。此种方式具有广告的性质,一般情形下,关键词应选取与自身主体或经营内容相关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等词汇,但有些经营者出于搭便车或者其他目的,选择他人的商标或者相关名称作为关键词,使其在搜索结果的排序上处于显著位置,经常位居与关键词关系最密切的商标或名称所有者之前。

本案中走秀网的经营者走秀公司表示,涉案关键词由代其负责此类广告的达闻公司自行选定,未经其确认;达闻公司表示其使用的关键词均经过走秀公司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走秀公司委托达闻公司代其管理和优化在搜狗搜索发布的广告,进行搜索关键字的优化和分析服务;走秀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达闻公司管理走秀公司授权账户的所有关键字,承诺以最优配置方式投放和管理走秀公司的预算和资源,帮助其取得最好的回报;走秀公司审核达闻公司最后提交的广告物料(包含关键词的选择)并书面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走秀公司作为走秀网的经营者,是涉案排名广告的使用者和受益者,达闻公司只是代理其进行管理和优化。正常情况下双方达成的最后方案须经走秀公司确认,双方也一直以此方式履行合同,达闻公司亦无必要自行确定选用词汇并向走秀公司隐瞒。在双方针对涉案关键词的选定问题发生不同陈述,双方最后需直接承担的责任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评断,确认走秀网中的广告行为系双方合作共同完成,产生的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最后责任如何分摊的确认,双方可以依据合同另行协商或者进行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无论走秀公司或达闻公司,均未对走秀网在竞拍中使用“尚帝网”这一无关词汇给出合理的理由。尚帝网是原告经营的网站名称,有明确指向,并非通用词汇,走秀公司及其经营的走秀网与该名称无任何关联,其选择使用的方式亦是将直接搜索尚帝网的用户引入走秀网。虽然通过双方举证,尚帝网和走秀网的经营受众和方式存在一定区别,尚帝网的影响力并不高于走秀网,但两者都是直接针对买家的电子商务平台,商业模式类似,走秀网将尚帝网名称直接选为自己网站广告宣传的关键词使用,导致想了解尚帝网信息的消费者在搜索网站名称时,却最先找到了走秀网网站的链接,进而误导消费者进入。这种方式可能降低尚帝网的访问量,提高走秀网的访问机率,是一种增加客户对其网页的点击率,挤占对方市场份额的方式,属于商业性使用,起到了利用尚帝网名称带来的商业信誉,以不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抢占商机的作用。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走秀公司和达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搜狗公司作为有偿竞价排名服务商,其身份为广告发布者的性质,有审查关键词合法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尚帝网的影响力尚未达到使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网站足以特别给予注意的状态,原告商标注册获得批准也是在公证走秀网使用行为之后,搜狗公司以其正常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未发现该关键词存在侵权问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其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即停止服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针对搜狗公司提出的赔偿性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搜狗公司停止类似商业行为的请求,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鉴于涉案关键词已被下线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在判决主文中赘述。原告针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数额未能说明相关依据,搜狗公司提交的涉案关键词的点击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但其亦难以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很难通过具体标准进行衡量。本案中走秀公司和达闻公司共同实施的在搜狗搜索中以原告网站名称作为关键词竞价排名的行为持续时间约为一个月,原告向搜狗公司提出上述关键词存在问题后,搜狗网即对该词汇进行了下线处理,故该行为对尚帝网的影响有限,走秀网因此获得的利益亦有限。本院将根据走秀公司和达闻公司选择关键词及使用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公证费、律师费等属于为本案合理支出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用较高,本院予以酌减。

原告提出要求走秀公司在搜狗网站首页明确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消除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走秀公司的行为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对原告并未造成必须采用上述方式消除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达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盛世环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盛世环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达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盛世环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达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达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11117-112315-209-862485

 

 


法文摘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 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 调查 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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