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基于合意的基础上的不动产的移转。而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只是对拆迁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从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由此来看,城市房屋拆迁似乎成为一种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土地与房屋的分开管理,而根据宪法第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被拆迁人虽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在使用国有土地。由此,房屋拆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改变,即从原来的被拆迁人变更为拆迁人。需要通过国家先从被拆迁人处收回土地的使用权,然后再转移给拆迁人来完成。
1991年施行,2001年修正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是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法规,各省级单位依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省级政府的拆迁条例或拆迁办法。该条例对涉及到的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管理和安置补偿等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其他一些部委的规章,诸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在这些规章中,对如何具体实施城市房屋拆迁作了规范。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人取得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达不成一致时作为裁决者居间裁决。作用是监督管理职能,其地位是管理人的地位。
拆迁人指的是因建设需要,符合城市规划而获得用地许可的单位。拆迁人依法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属于被管理的对象;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同时给予拆迁人以补偿,和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地位。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必须接受政府机关的监督管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从事拆迁活动,同时由于其和被拆迁人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必须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就不能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但是,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证后,其相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处于一个主动的、强势的地位。
政府职能部门和拆迁人之间体现出来的就是管理关系和行政执行关系。政府职能部门和被拆迁人的关系是管理和督促关系。被拆迁人地位和拆迁人处于批准拆迁的政府部门的管理之下,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但是由于被拆迁人的房屋一定要被拆除,其可以争取的只能是获得更好的补偿。在拆迁过程中,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其经济地位、参与拆迁的主动性、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在拆迁过程中,是被动的,是弱势群体。被拆迁人的被动地位使其合法权益易受侵害。
根据《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与被拆迁人予以补偿;但是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与适当的补偿。即拆迁补偿的对象是合法建筑,即已经获得产权等级的房屋或者是还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否则是不予补偿的。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城市房屋补偿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实现产权调换:《条例》规定对货币补偿的金额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的房屋的价格由处于中间地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来予以评估确定价格;产权调换即根据货币安置的方式计算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再依据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时,应当支付下列补偿费用:(1)房屋本身的补偿费用、附属物的补偿费用(不适用产权调换);(2)搬迁补助费(给与被拆迁人或者租房人搬迁所需的必要费用);(3)临时安置补助费(针对被拆迁人在房屋被拆除后无房居住,在被拆迁人选择自行安排住处时给与的补偿费用。在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人提供住处时没有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是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停业、停产补助费用(如果被拆迁人被拆除的房屋是非住宅时,为弥补被拆迁人的经营性损失,而给与被拆迁人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