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一付三”的合理性分析

  “押一付三”是对租赁行为中的押金和租金的一种交付方式的习惯性简洁的称谓。“押一付三”,顾名思义即承租人以一个月房租作抵押,第一次先付三个月的租金。“押一付三”的首次付款是付4个月的房租,第2次付款是在入住的3个月内。在合同到期时,承租人没有违约或者损坏房屋、设备的情况下,把押金返还给承租人。法律上没规定一定要收押金。但是,在租赁合同里,似乎收押金已经变成了一个惯例。虽然现在大部分房屋在租赁时均采取押一付三的付款方式,但是在签合同时一般都是签一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必须租满一年才能退回房屋押金。交付押金的目的是防止承租人违约和破毁出租人的财物。这种交易手段,是对求租者的限制,使其不能对提供租赁服务的一方构成损害。
  “押一付三”对于承租人的风险在于:一是承租人如若想要退房,想退回押金是困难重重;二是承租人的资金没有保障,容易给骗子和黑中介以可乘之机。关于“押一付三”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2004年11月20日,北京市政府法制办曾就《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至12月5日。意见稿中对北京市租赁市场提出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其中提到不再允许中介公司要求租房者至少付三个月的租金,但征集到的246条意见绝大部分持反对态度。据统计,针对《办法》发表意见的市民中,七成支持“押一付三”。办法(草案)对中介公司收取租金作了明确规定,即“房地产经纪机构与租赁当事人约定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每次不得收取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叫停“押一付三”将使大型正规经纪公司面临“短收长付”的资金困境,并由此导致中介公司服务质量的下降和租赁市场秩序的混乱。业主对住宅拥有处置权利,出租后钱款交付方式不应被政策限制,应尊重租赁双方协商一致的钱款交付方式。最终制定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颇受争议的租金“押一付三”的禁止性内容。
  押一付三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防止太短时间内承租人反悔不租。比如,有的合同中会提到,在签订合同后,付三押一(即先付四个月房租),然后三个月后,每月结算租金,合同到期后,房东还回押金,但是如果租赁期非正常中止,或者实际租赁期短于一年,即罚没押金。这是基于双方协商的结果。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一般是不可以的。但考虑到承租人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租赁合同的签订主要是考虑到承租人的使用目的,而这种目的和需要是会发生变化的。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使租赁合同成为束缚承租人自由的枷锁。因此,在承租人一方具备正当事由,不需要再继续承租房屋时,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虽然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必须提前通知出租人,使出租人有所准备,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找寻新的承租人,避免因房屋闲置造成经济损失。
  押金另一方面是为防止承租人不正当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而提出的一种财产抵押。在合同终止后,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出租人有义务返还押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如果发现有遗失、短缺或者非因正常使用消耗而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就有关损失从押金中扣除。但是所扣除部分不应当超过损失部分,不可以以财产损失为由,不进行评估就全部扣留押金,反之,如果损失大于押金数额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承租人对超过押金部门的损失继续进行赔偿。关键在于要看当初合同约定的“押一”的性质是定金还是押金。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是不是定金的性质却需要双方明确。定金是一种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违约的一方如果是交付定金一方,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违约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定金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并实际交付,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定金合同。定金条款、定金合同从定金实际交付时起生效。如果交付定金与约定定金数额不一致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不得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择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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